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老機構設立許可,促進養老機構健康發展,根據《中(zhong)華人(ren)民共和國(guo)老(lao)年人(ren)權益保障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養老機(ji)構設立許可的(de)申請、受(shou)理、審查、決定和監督檢查,適(shi)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ban)法所稱養老(lao)機構,是指為老(lao)年人提供(gong)集中(zhong)居住(zhu)和照料服務的機構。
第四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men)負(fu)責(ze)全國養老機(ji)構設立許可(ke)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min)政府民(min)政部門(men)負責本(ben)行(xing)政區域內(nei)養老機構設立(li)許可(ke)工作(zuo)。
第五條 實(shi)施養老機構設(she)立許可,應(ying)當(dang)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ze)。
第二章 條件和程序
第六條 設立養(yang)老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名(ming)稱、住(zhu)所、機(ji)構章 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養老(lao)機(ji)構相關規范(fan)和技術標準,符合國家(jia)環境保護、消(xiao)防安全、衛(wei)生防疫(yi)等要求的基(ji)本生活用(yong)房、設施設備(bei)和活動場地(di);
(三)有(you)與(yu)開(kai)展服務(wu)相適應(ying)的管理人員(yuan)、專業技術人員(yuan)和服務(wu)人員(yuan);
(四)有與服務內(nei)容和規模(mo)相(xiang)適應的資金;
(五)床位數在10張(zhang)以上;
(六)法(fa)律(lv)、法(fa)規規定的其(qi)他(ta)條件。
第七條 依(yi)法成立(li)(li)的組織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li)的自然人(ren)(ren)可以向養(yang)老機構(gou)住所地縣級(ji)以上人(ren)(ren)民政府民政部門申(shen)請(qing)設(she)立(li)(li)養(yang)老機構(gou)。
第八條 縣(xian)、不(bu)設(she)區的市(shi)、直轄市(shi)的區人民(min)政府民(min)政部門實施本行(xing)政區域(yu)內養老(lao)機(ji)構的設(she)立許(xu)可。
設區的市人民(min)政府(fu)民(min)政部門實施(shi)住所在市轄區的養老機構的設立許可(ke)。
設區的市(shi)人民(min)(min)政府民(min)(min)政部門(men)(men)可(ke)以委托(tuo)市(shi)轄(xia)區人民(min)(min)政府民(min)(min)政部門(men)(men)實施許可(ke)。
第九條 省(sheng)級以上人(ren)民(min)政府投資興辦的(de)發揮實訓、示范功(gong)能的(de)養老(lao)機(ji)構,可(ke)以到(dao)同(tong)級人(ren)民(min)政府民(min)政部門(men)申(shen)請設立許可(ke)。
前款規(gui)定的(de)許可(ke)事(shi)項,可(ke)以委托(tuo)下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實(shi)施許可(ke)。
第十條 外國(guo)(guo)的(de)組(zu)織(zhi)、個人(ren)獨(du)資或者(zhe)與(yu)中國(guo)(guo)的(de)組(zu)織(zhi)、個人(ren)合(he)(he)資、合(he)(he)作(zuo)設立養老機構的(de),香港、澳門、臺灣(wan)地區(qu)的(de)組(zu)織(zhi)、個人(ren)以及華(hua)僑(qiao)獨(du)資或者(zhe)與(yu)內(nei)地(大陸)的(de)組(zu)織(zhi)、個人(ren)合(he)(he)資、合(he)(he)作(zuo)設立養老機構的(de),由(you)住所地省級人(ren)民政(zheng)府民政(zheng)部門或者(zhe)其(qi)委托的(de)設區(qu)的(de)市(shi)級人(ren)民政(zheng)府(行政(zheng)公署)民政(zheng)部門實施許可。
法律、法規對投資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許可機關根據申請人籌建(jian)養老機構的需要和條(tiao)件,在設立(li)條(tiao)件、提交材料等(deng)方面(mian)提供指(zhi)導和支持。
第十二條 申(shen)請設立養老機構,應當向許可機關提(ti)交(jiao)下列文(wen)件、資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申請(qing)人(ren)、擬(ni)任(ren)法定代表人(ren)或者主(zhu)要負(fu)責人(ren)的資格證明文件;
(三(san))符合(he)登(deng)記(ji)規定的機構名稱、章 程和管理制度(du);
(四)建設單(dan)位的竣(jun)工驗收(shou)合格證(zheng)明,衛生(sheng)防疫(yi)、環境保護部門的驗收(shou)報告或(huo)(huo)者(zhe)(zhe)審查意見,以(yi)及(ji)公安消(xiao)(xiao)防部門出具的建設工程消(xiao)(xiao)防設計審核、消(xiao)(xiao)防驗收(shou)合格意見,或(huo)(huo)者(zhe)(zhe)消(xiao)(xiao)防備案憑證(zheng);
(五)服務場(chang)所(suo)的自有產權證(zheng)明(ming)或者房屋(wu)租賃合同(tong);
(六)管(guan)理人(ren)員、專業技術人(ren)員、服務人(ren)員的名單、身份證明(ming)(ming)文件(jian)和健康(kang)狀況證明(ming)(ming);
(七)資(zi)金來源證(zheng)明(ming)文(wen)件、驗資(zi)證(zheng)明(ming)和資(zi)產評估報告;
(八)依照法律、法規、規章 規定,需(xu)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許可機關應當自受理設立申請之日起20個工(gong)作日內,對(dui)申請人提交的(de)文(wen)件、材料(liao)進(jin)行(xing)書面審(shen)查(cha)(cha)并實地查(cha)(cha)驗。符合條件的,頒(ban)發養老(lao)機(ji)構設立許可證(以下簡稱(cheng)設立許可證);不(bu)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tong)知申(shen)請人并(bing)說明理由(you)。
第十四條 養老機構應當取(qu)得許可并(bing)依(yi)法登記(ji)。未獲得許可和依(yi)法登記(ji)前,養老機構不得以任何(he)名義收取(qu)費用、收住老年人。
第三章 許可管理
第十五條 設立許可證應當載明機(ji)構(gou)名稱、住(zhu)所、法(fa)定代(dai)表人(ren)或者(zhe)主要負責(ze)人(ren)、服務(wu)范圍、有效期限等(deng)事項。
設(she)立許(xu)可證分為正(zheng)本(ben)和副本(ben),正(zheng)本(ben)和副本(ben)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設(she)立許(xu)可證的式樣由國務院民(min)政部門統一(yi)規定(ding)。
第十六條 設立許可證有效期5年(nian)。設立(li)許可證(zheng)有效期(qi)屆滿30日(ri)前,養老機構應當持設立(li)許可證(zheng)、登記證(zheng)書(shu)副本、養老服務提供情況報告到原許可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zheng)。
許可機關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man)前按照(zhao)設(she)立條件(jian)作出是否準(zhun)予延(yan)續(xu)的決(jue)定(ding),逾期未做(zuo)決(jue)定(ding)的,視為準(zhun)予延(yan)續(xu)。
第十七條 養老(lao)機構(gou)設(she)立分支機構(gou),應當依照本辦法(fa)第八條(tiao)、第九(jiu)條(tiao)和第十條(tiao)的(de)規(gui)(gui)定(ding),到(dao)分支機構(gou)住所地(di)的(de)縣級以上(shang)人民政(zheng)府民政(zheng)部門辦理申請設(she)立許(xu)可手續。相關法(fa)律、行政(zheng)法(fa)規(gui)(gui)對(dui)分支機構(gou)另有規(gui)(gui)定(ding)的(de),從其(qi)規(gui)(gui)定(ding)。
第十八條 養(yang)老機構變(bian)(bian)更名稱、法(fa)定代表人(ren)或(huo)者主要(yao)負責(ze)人(ren)、服務(wu)范圍的,應當到(dao)原(yuan)許可機關辦(ban)理變(bian)(bian)更手(shou)續。
養老機構變更住所的,應當(dang)重新辦理申請設立(li)許可手(shou)續。
第十九條 養老機(ji)構自(zi)行解散,或者(zhe)無(wu)法繼續提供服務的,應(ying)當終(zhong)止(zhi),并將設(she)立許(xu)可證交(jiao)回原(yuan)許(xu)可機(ji)關(guan),辦理注銷手(shou)續。
終止服(fu)務的養老機構(gou)應當按(an)照有關(guan)規定(ding)進(jin)行清算(suan)。
第二十條 養老機構因(yin)分立、合并、改建(jian)、擴建(jian)等原(yuan)因(yin)暫停(ting)服務的,或(huo)者因(yin)解(jie)散(san)等原(yuan)因(yin)終止服務的,應當向原(yuan)許可機關提出(chu)申請,并提交老年人安置(zhi)方(fang)案,經(jing)批準后實施。未經(jing)批準,不得擅(shan)自暫停(ting)或(huo)者終止服務。
第二十一條 許可(ke)機(ji)(ji)關(guan)應當建(jian)立健全養(yang)老(lao)機(ji)(ji)構設立許可(ke)信(xin)息(xi)管理制(zhi)度,及時公(gong)布養(yang)老(lao)機(ji)(ji)構設立許可(ke)相關(guan)信(xin)息(xi)。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許可機關依法對(dui)養老機構(gou)的名稱(cheng)、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yao)負責人、服務范圍等設(she)立許可證載明(ming)事(shi)項(xiang)的變化(hua)情況進行監(jian)督(du)檢(jian)查(cha),養老機構(gou)應當接受和配合監(jian)督(du)檢(jian)查(cha)。
許可(ke)(ke)機關實施養(yang)老機構設立許可(ke)(ke)和對有關事項進行監(jian)督(du)檢查(cha),不得(de)收取任何費用(yong)。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xu)可(ke)機(ji)關或者其(qi)上級機(ji)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ke)以撤(che)銷許(xu)可(ke):
(一)許可(ke)機關工作(zuo)人(ren)員濫用職權、玩(wan)忽職守作(zuo)出(chu)準(zhun)予許可(ke)決(jue)定的(de);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yu)許可決(jue)定的;
(三(san))違(wei)反(fan)法定程序作出準(zhun)予許可(ke)決定的;
(四(si))對不符(fu)合法定(ding)條(tiao)件(jian)的養老機構準予許可的;
(五(wu))依法可以撤(che)銷許可的其他(ta)情形。
許可機關(guan)發現養老機構以欺(qi)騙、賄賂等不正(zheng)當(dang)手段取得許可的(de),應當(dang)予以撤銷。
許可(ke)機關(guan)依(yi)法撤銷許可(ke)后(hou),應當告知相關(guan)登記管(guan)理(li)機關(guan)。
第二十四條 養老機構有下(xia)列情形之一的,許(xu)(xu)可機關應當注銷(xiao)許(xu)(xu)可,并予以公告(gao):
(一(yi))設(she)立(li)許可證有效期屆滿(man)未(wei)延續的;
(二)養(yang)老(lao)機(ji)構依法終止的;
(三)許可被(bei)依法撤銷、撤回(hui)的;
(四)被(bei)登(deng)記管理機關依法吊銷登(deng)記證書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許(xu)可事項(xiang)無法(fa)實施的;
(六)法律(lv)、法規(gui)規(gui)定的應當注銷許可(ke)的其他情形。
許可(ke)機(ji)關(guan)(guan)依法注(zhu)銷(xiao)許可(ke)后,應(ying)當(dang)告知相關(guan)(guan)登記管(guan)理機(ji)關(guan)(guan)。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wei)和個(ge)人對(dui)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quan)向許(xu)可機(ji)關舉報,許(xu)可機(ji)關應當及時核(he)實、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養老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yi)法追究刑(xing)事責任:
(一(yi))未依法履行變更(geng)、終(zhong)止手(shou)續的;
(二(er))涂(tu)改、倒賣、出租、出借、轉(zhuan)讓設(she)立許可證的。
第二十七條 未經許可設(she)立養老機構(gou)的,由許可機關責(ze)令改正(zheng);造成人身、財產損害(hai)的,依法(fa)承擔民事責(ze)任;違反治安(an)管(guan)理規(gui)定(ding)的,由公安(an)機關依照《中(zhong)華人民共(gong)和國治安(an)管(guan)理處(chu)罰法(fa)》的有關規(gui)定(ding)予以處(chu)罰;構(gou)成犯罪的,依法(fa)追究刑事責(ze)任。
第二十八條 許(xu)可機關及(ji)其工作(zuo)人員(yuan)在養老機構設立許(xu)可申(shen)請、受理(li)、審查(cha)、決(jue)定(ding)和監督檢(jian)查(cha)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bi)的,由上(shang)級機關責令改正;造成(cheng)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zhu)管(guan)人員(yuan)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yuan)依(yi)法給予(yu)處分(fen);構成(cheng)犯(fan)罪的,依(yi)法追(zhui)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di)二十九(jiu)條 本(ben)辦法實施前(qian)設立(li)的養老機(ji)構,符合本(ben)辦法規(gui)定(ding)條件的,應當(dang)按照本(ben)辦法的規(gui)定(ding)辦理有關手續。
本辦法實施前設立的養老機構,不符合設立條件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后1年內(nei)完成整(zheng)改(gai),其中農村五保供(gong)養服務機構應當在實施后(hou)2年內完成整(zheng)改。
第三十條 城(cheng)鄉社區日間(jian)照料和互助型養(yang)老場所等不適(shi)用本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nian)7月1日起(qi)施行。
養老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le)規范對養(yang)老機構(gou)的管理,促進養(yang)老事業(ye)健康發展,根據(ju)《中(zhong)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bao)障法(fa)》和有關法(fa)律、行政法(fa)規,制定本辦法(fa)。
第二條 本辦法(fa)所稱養老機構是指依(yi)照《養老機構設(she)立(li)(li)許可辦法(fa)》設(she)立(li)(li)并(bing)依(yi)法(fa)辦理(li)登記的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ju)住和(he)照料服(fu)務的機構。
第三條 國(guo)務院民(min)政(zheng)(zheng)部門(men)(men)負(fu)責(ze)全國(guo)養(yang)老(lao)機構的指導(dao)、監(jian)(jian)督和管理,縣級以(yi)上地方(fang)人(ren)民(min)政(zheng)(zheng)府民(min)政(zheng)(zheng)部門(men)(men)負(fu)責(ze)本行政(zheng)(zheng)區(qu)域內養(yang)老(lao)機構的指導(dao)、監(jian)(jian)督和管理。其他有關部門(men)(men)依照職(zhi)責(ze)分工對養(yang)老(lao)機構實(shi)施監(jian)(jian)督。
第四條 養(yang)老機構應當依(yi)法保障收住(zhu)老年人的合(he)法權益。
入住養老機構(gou)的(de)老年人應當遵守(shou)養老機構(gou)的(de)規章 制(zhi)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min)(min)政(zheng)府民(min)(min)政(zheng)部門(men)應當根據本級人民(min)(min)政(zheng)府經濟社會發(fa)展規(gui)劃和相關(guan)規(gui)劃,會同(tong)有關(guan)部門(men)編(bian)制養老機構(gou)建設規(gui)劃,并組織實(shi)施(shi)。
第六條 政(zheng)府投資興(xing)辦的養老機構,應當優(you)先(xian)保障孤(gu)老優(you)撫對象和經(jing)濟困難的孤(gu)寡、失能、高齡等老年人的服務需(xu)求。
第七條 民政部門(men)應當會同有關(guan)部門(men)采(cai)取(qu)措施,鼓勵(li)、支持企業(ye)事業(ye)單位、社(she)會組織或者個人興辦、運(yun)營養老機構。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zhe)其他(ta)組織為養老(lao)機構提供捐贈和志愿(yuan)服(fu)務。
第八條 民(min)政部門對在養老機構服務(wu)和(he)管理(li)工作中做出(chu)顯著成績的單(dan)位和(he)個人,依(yi)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he)獎勵。
第二章 服務內容
第九條 養老(lao)機構按(an)照(zhao)服務(wu)協(xie)議為收住的老(lao)年人提供生活照(zhao)料、康復護理、精神慰藉、文(wen)化娛樂(le)等(deng)服務(wu)。
第十條 養老機構(gou)提供的(de)服(fu)務應當(dang)符合(he)養老機構(gou)基(ji)本規范等(deng)有關國家標準(zhun)或者行業標準(zhun)和規范。
第十一條 養老(lao)機(ji)構為(wei)老(lao)年人提供服(fu)務,應當與(yu)接受服(fu)務的老(lao)年人或(huo)者其代理人簽訂(ding)服(fu)務協議。
服務協議應當載明下(xia)列事項:
(一)養(yang)老(lao)機(ji)構的名稱、住所(suo)、法(fa)定代表(biao)人或者主要(yao)負責人、聯(lian)系方式;
(二(er))老(lao)年人及其代理(li)人和老(lao)年人指定(ding)的經常聯(lian)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fen)證明、聯(lian)系方式(shi);
(三)服務內容和服務方(fang)式;
(四(si))收費標準以及費用支付方式;
(五(wu))服務(wu)期限和地點;
(六)當事人的權利和義(yi)務;
(七)協議變更、解(jie)除與(yu)終止(zhi)的條件;
(八)違約(yue)責任(ren);
(九)意(yi)外(wai)傷害責任認定和(he)爭議解決(jue)方式(shi);
(十(shi))當事人協商(shang)一致的其他(ta)內容。
服(fu)務協議示(shi)范(fan)文(wen)本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養老機構(gou)應當(dang)提供滿足老年人日常(chang)生活需求的(de)吃飯、穿(chuan)衣、如廁(ce)、洗澡、室(shi)內外(wai)活動等服(fu)務。
養(yang)老(lao)(lao)機構(gou)應當提(ti)供符(fu)合老(lao)(lao)年人居住(zhu)條件的(de)住(zhu)房,并(bing)配備適合老(lao)(lao)年人安全保護要求的(de)設施、設備及用具,定期對(dui)老(lao)(lao)年人活動(dong)場所(suo)和物品進(jin)行消毒和清洗。
養老(lao)(lao)機構提(ti)供的(de)飲(yin)食(shi)應當(dang)符(fu)合(he)衛生(sheng)要求、有利于老(lao)(lao)年人營養平衡、符(fu)合(he)民(min)族風俗習慣。
第十三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入院評估制度,做好老年人健康狀況評估,并根據服務(wu)協議(yi)和老(lao)年人的生(sheng)活(huo)自理能力(li),實施分級分類服務(wu)。
養老(lao)機構應當為老(lao)年人建立健康(kang)檔案(an),組織定(ding)期體檢,做好(hao)疾病預防工(gong)作(zuo)。
養老(lao)機(ji)構(gou)可(ke)以(yi)通過(guo)設(she)立醫(yi)療(liao)機(ji)構(gou)或者采取(qu)與周邊醫(yi)療(liao)機(ji)構(gou)合作的(de)方式(shi),為老(lao)年人提供醫(yi)療(liao)服務。養老(lao)機(ji)構(gou)設(she)立醫(yi)療(liao)機(ji)構(gou)的(de),應當依法(fa)(fa)取(qu)得醫(yi)療(liao)機(ji)構(gou)執(zhi)業(ye)許(xu)可(ke)證,按照醫(yi)療(liao)機(ji)構(gou)管理相(xiang)關法(fa)(fa)律法(fa)(fa)規進(jin)行管理。
第十四條 養老(lao)(lao)機構在老(lao)(lao)年(nian)人突(tu)發(fa)危重疾病時(shi),應當及時(shi)通知代理(li)人或者經常(chang)聯系人并轉(zhuan)送醫療(liao)機構救治;發(fa)現(xian)老(lao)(lao)年(nian)人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礙患者時(shi),應當依(yi)照傳染病防(fang)治、精神衛生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li)。
第十五條 養老(lao)機構應當根據需要為老(lao)年(nian)人提供情緒疏導、心理咨(zi)詢、危(wei)機干預等精(jing)神慰藉服務。
第十六條 養老機構(gou)應當開展(zhan)適合(he)老年人(ren)的(de)文(wen)化、體育、娛樂活(huo)動,豐富老年人(ren)的(de)精神文(wen)化生活(huo)。
養老機(ji)構(gou)開展文化、體育、娛樂(le)活(huo)動時,應(ying)當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護措(cuo)施。
第三章 內部管理
第十七條 養老機構應(ying)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ding)建立健全安(an)全、消(xiao)防、衛生、財(cai)務、檔(dang)案管理等規章 制度,制定(ding)服(fu)務標準(zhun)和工(gong)作流程,并予以公開。
第十八條 養老機構應當配備與服務(wu)和運營(ying)相適應的(de)工作人員,并依法與其簽訂聘用合同或者勞動(dong)合同。
養老機構中從事(shi)醫療(liao)、康(kang)復、社會工作等(deng)服務的專(zhuan)業(ye)技術人員,應當持有關部門頒(ban)發的專(zhuan)業(ye)技術等(deng)級證書上崗;養老護理人員應當接受專(zhuan)業(ye)技能培訓,經考核合格(ge)后(hou)持證上崗。
養老機構應(ying)當定期組織工(gong)作人員(yuan)進行職業道德教育(yu)和業務培訓(xun)。
第十九條 養老(lao)機(ji)構(gou)應(ying)當依照其登記類型、經營性質(zhi)、設施設備條(tiao)件、管理水平、服(fu)務質(zhi)量、護理等級等因素(su)確(que)定服(fu)務項目的收費標準。
養老(lao)機構(gou)應當在醒目位置公示各類服(fu)務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依(yi)據(ju),并遵守國家和地方政府價格管(guan)理(li)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養老(lao)機(ji)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i)定(ding)接(jie)受、使用(yong)捐贈物(wu)資,接(jie)受志(zhi)愿服務。
第二十一條 養老機構應當實行24小時值班(ban),做好老年人安(an)全保(bao)障工作。
第二十二條 養老機構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實行消防工作責任制,配置、維護消防設施、器材,開展日常防火檢查,定期(qi)組織滅火和(he)應急疏散(san)消防安(an)全(quan)培訓(xun)。
第二十三條 養老機構應當制(zhi)定突(tu)發事(shi)件(jian)應急預案。
突發(fa)事件發(fa)生后,養老機構應當(dang)立即(ji)啟動應急處(chu)(chu)理(li)程序,根據(ju)突發(fa)事件應對(dui)管理(li)職責分工向(xiang)有關(guan)部門(men)報告,并(bing)將應急處(chu)(chu)理(li)結果報實施許可的民(min)政部門(men)和住所地民(min)政部門(men)。
第二十四條 鼓勵養老機構投保責任保險,降低機構運營風險。
第二十五條 養老機構(gou)應當建立老年(nian)人(ren)信息(xi)檔(dang)案(an),妥(tuo)善保(bao)存相關(guan)原始資料。
養老機構應當保(bao)護老年人的個人信息(xi)。
第二十六條 養老機構應(ying)當經常聽(ting)取老年人(ren)的意(yi)見(jian)和建議(yi),發(fa)揮老年人(ren)對養老機構服務和管理的監(jian)督促進作用。
第二十七條 養老機構因變更或者終止等原因暫停、終止服務的,應當于暫停或者終止服務60日(ri)前,向實(shi)施許(xu)可的(de)(de)民政部門提(ti)交老年(nian)人安置方案,方案中應當明確收住(zhu)老年(nian)人的(de)(de)數量、安置計劃及實(shi)施日(ri)期等事項,經批準后(hou)方可實(shi)施。
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日內完成(cheng)審核工作。
民政部門應當督促養(yang)老機構實施安置(zhi)方案,并(bing)及(ji)時為其妥善安置(zhi)老年(nian)人提供幫助。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di)二十八條 民政(zheng)部(bu)門應(ying)當(dang)按照(zhao)實施許可權限,通過書面檢查或者實地查驗等方式對養(yang)老機構進行監(jian)(jian)督檢查,并向社會公(gong)布檢查結果(guo)。上級民政(zheng)部(bu)門可以(yi)委托下級民政(zheng)部(bu)門進行監(jian)(jian)督檢查。
養老機構應當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提交上一年(nian)(nian)度的工作報告(gao)。年(nian)(nian)度工作報告(gao)內容(rong)包括(kuo)服務范圍(wei)、服務質量(liang)、運營管理等情況。
第二十九條 民政(zheng)部門(men)應(ying)當建立養(yang)老機構評估制度(du),定期對養(yang)老機構的人員、設施、服務(wu)、管理、信譽等(deng)情況進(jin)行綜(zong)合評價。
養老(lao)機構評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fang)實施,評估結(jie)果應(ying)當(dang)向(xiang)社(she)會公布。
第三十條 民政(zheng)部門應當定(ding)期開展(zhan)養老(lao)服務(wu)行業統計工作,養老(lao)機構應當及時準(zhun)確報送相(xiang)關信息(xi)。
第三十一條 民政(zheng)部門(men)應當建立(li)對(dui)養老機構管(guan)理的舉報和投訴制度。
民政部門(men)接(jie)到舉報、投訴后,應當及時核(he)實、處理。
第三十二條 上級民政(zheng)部(bu)門(men)應當加強對下(xia)級民政(zheng)部(bu)門(men)的(de)指導和監督,及(ji)時糾正養老(lao)機構管理中的(de)違規違法行(xing)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gou)成犯罪(zui)的,依法(fa)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wei)與老(lao)年人(ren)或者其(qi)代理(li)人(ren)簽(qian)訂服(fu)務(wu)協議(yi),或者協議(yi)不符(fu)合規定的(de);
(二)未按(an)照(zhao)國家有關標準(zhun)和規定開展服務的;
(三(san))配備(bei)人員的資格不符合規定的;
(四)向負責監督(du)檢查的民政部門隱瞞(man)有(you)關(guan)情(qing)況、提供(gong)虛假材(cai)料或者拒(ju)絕(jue)提供(gong)反映其活(huo)動情(qing)況真(zhen)實材(cai)料的;
(五)利用養老(lao)機構的(de)房(fang)屋、場地、設施開展與養老(lao)服務宗旨無關的(de)活動的(de);
(六(liu))歧視、侮辱、虐待或遺棄老年人(ren)以及其他侵(qin)犯老年人(ren)合法權益行為(wei)的;
(七)擅自暫停或(huo)者終止(zhi)服務(wu)的;
(八)法律(lv)、法規、規章 規定(ding)的其(qi)他(ta)違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 民政部(bu)門及其(qi)工作人員(yuan)違(wei)反本辦法有關規(gui)定,由上級(ji)行(xing)政機(ji)關責(ze)(ze)(ze)令改正;情(qing)節嚴(yan)重的(de),對直(zhi)接負(fu)責(ze)(ze)(ze)的(de)主管人員(yuan)和其(qi)他責(ze)(ze)(ze)任人員(yuan)依法給予行(xing)政處分;構成犯罪(zui)的(de),依法追究刑事責(ze)(ze)(ze)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國家對光(guang)榮院、農村五保供養(yang)服務(wu)機構(gou)等養(yang)老機構(gou)的(de)管理有特別規(gui)定(ding)的(de),依照其規(gui)定(ding)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nian)7月1日起施(shi)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