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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物權法司法解釋 物權司法解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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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最高人民法院2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年3月1日正式實施。最新物權司法解釋共22個條文,重點內容包括關于不動產登記與物權確認或基礎關系爭議、關于預告登記的效力、關于特殊動產轉讓中的善意第三人等六個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法釋〔2016〕5號

《最(zui)高人民(min)法(fa)院關于適(shi)用〈中(zhong)華(hua)人民(min)共和國物(wu)權法(fa)〉若干問(wen)題的(de)解釋(一(yi))》已于2015年12月10日(ri)由(you)最(zui)高人民(min)法(fa)院審判委員會第1670次會議通過,現(xian)予公(gong)布(bu),自2016年3月1日(ri)起施(shi)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2月22日

為正確審(shen)理物權(quan)糾紛(fen)案件(jian),根據《中華人(ren)民共和國(guo)物權(quan)法(fa)》的(de)相關規定,結合民事審(shen)判(pan)實踐,制定本解釋(shi)。

第(di)一條 因(yin)不動產(chan)(chan)物權的(de)(de)歸屬,以及作為不動產(chan)(chan)物權登記基(ji)礎的(de)(de)買賣(mai)、贈與、抵押等產(chan)(chan)生(sheng)爭議,當(dang)(dang)事人提起(qi)民(min)事訴訟(song)的(de)(de),應當(dang)(dang)依法(fa)受理(li)。當(dang)(dang)事人已經在行政訴訟(song)中申(shen)請一并解決上述民(min)事爭議,且人民(min)法(fa)院一并審(shen)理(li)的(de)(de)除外。

第二條 當(dang)事(shi)人(ren)有證據證明(ming)不(bu)動(dong)產登記簿的(de)(de)記載與真實(shi)(shi)權利狀態(tai)不(bu)符、其為(wei)該(gai)不(bu)動(dong)產物權的(de)(de)真實(shi)(shi)權利人(ren),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de)(de),應予(yu)支(zhi)持。

第三條 異議登記因物權法第十(shi)九條第二款(kuan)規定的(de)事由失(shi)效后(hou),當事人提起民事訴(su)訟,請求(qiu)確認物權歸屬的(de),應當依法受(shou)理。異議登記失(shi)效不影響人民法院(yuan)對(dui)案件的(de)實體審理。

第(di)四條(tiao) 未經預告登記的(de)權(quan)利人同意,轉移(yi)不動(dong)產(chan)所有權(quan),或者(zhe)設定(ding)(ding)建設用地使用權(quan)、地役權(quan)、抵押(ya)權(quan)等其他物(wu)權(quan)的(de),應當依照物(wu)權(quan)法(fa)第(di)二十條(tiao)第(di)一款的(de)規定(ding)(ding),認(ren)定(ding)(ding)其不發(fa)生物(wu)權(quan)效力。

第(di)五條 買賣不動產物權的協議被(bei)認定無(wu)效、被(bei)撤銷、被(bei)解除(chu),或(huo)者預告登記(ji)的權利人(ren)放棄(qi)債(zhai)權的,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di)二十條第(di)二款所稱的“債(zhai)權消滅”。

第六條 轉讓人(ren)轉移船舶、航(hang)空(kong)器和機(ji)動車等所(suo)(suo)有(you)權(quan),受讓人(ren)已經(jing)支付對(dui)價并取得占有(you),雖未(wei)經(jing)登記(ji),但(dan)轉讓人(ren)的(de)債權(quan)人(ren)主張其為物(wu)權(quan)法(fa)第二十四(si)條所(suo)(suo)稱的(de)“善意第三人(ren)”的(de),不予支持,法(fa)律另有(you)規(gui)定的(de)除外(wai)。

第(di)七(qi)條 人(ren)民法院、仲裁(cai)委(wei)員(yuan)會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an)件中作(zuo)出并依法生(sheng)效的改變(bian)原(yuan)有物(wu)權關系的判決(jue)書、裁(cai)決(jue)書、調解書,以及人(ren)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zuo)出的拍賣成交(jiao)裁(cai)定(ding)書、以物(wu)抵(di)債裁(cai)定(ding)書,應當認定(ding)為物(wu)權法第(di)二(er)十八(ba)條所稱導(dao)致(zhi)物(wu)權設立(li)、變(bian)更、轉讓(rang)或者消(xiao)滅的人(ren)民法院、仲裁(cai)委(wei)員(yuan)會的法律(lv)文書。

第(di)八條(tiao) 依照物(wu)權(quan)法第(di)二十八條(tiao)至第(di)三十條(tiao)規定享有物(wu)權(quan),但尚未完成動(dong)產(chan)交付或者不動(dong)產(chan)登(deng)記的物(wu)權(quan)人,根據物(wu)權(quan)法第(di)三十四條(tiao)至第(di)三十七(qi)條(tiao)的規定,請求保護其物(wu)權(quan)的,應予(yu)支(zhi)持。

第(di)九條 共(gong)有份(fen)額(e)的(de)(de)權利主(zhu)體(ti)因繼承、遺贈(zeng)等(deng)原因發(fa)生(sheng)變化時,其他按份(fen)共(gong)有人主(zhu)張(zhang)優先(xian)購買的(de)(de),不予支持,但按份(fen)共(gong)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de)(de)除外。

第十條(tiao) 物權(quan)法(fa)第一(yi)百零一(yi)條(tiao)所稱(cheng)的“同(tong)等條(tiao)件”,應當綜(zong)合共有份額(e)的轉(zhuan)讓價格、價款(kuan)履行方式(shi)及期限等因(yin)素(su)確定。

第(di)十一條 優先購買(mai)權的(de)行使期間,按份(fen)共(gong)有人之間有約定(ding)(ding)的(de),按照約定(ding)(ding)處理(li);沒有約定(ding)(ding)或者約定(ding)(ding)不明(ming)的(de),按照下列(lie)情形確定(ding)(ding):

(一)轉讓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發出的包含(han)同等條(tiao)件(jian)內容的通知(zhi)中載明行(xing)使期間(jian)的,以該期間(jian)為準;

(二)通(tong)知中未載明(ming)行使期(qi)間(jian),或者載明(ming)的(de)期(qi)間(jian)短于通(tong)知送(song)達(da)之日起十五日的(de),為十五日;

(三)轉讓人未通知的(de),為其他按(an)份共(gong)有人知道(dao)(dao)或(huo)者應當知道(dao)(dao)最終確定(ding)的(de)同等條件之日起十五(wu)日;

(四)轉讓人未通知,且(qie)無法確定其他按份共(gong)有人知道(dao)或(huo)者應當知道(dao)最終(zhong)確定的同等條件的,為共(gong)有份額權屬轉移之日起(qi)六個月。

第十二條(tiao) 按份(fen)(fen)共(gong)有(you)人向(xiang)共(gong)有(you)人之(zhi)外的(de)人轉讓其份(fen)(fen)額,其他(ta)按份(fen)(fen)共(gong)有(you)人根據法律、司法解釋(shi)規定(ding),請求按照同等條(tiao)件購買(mai)該共(gong)有(you)份(fen)(fen)額的(de),應予(yu)支持。

其他(ta)按份共有人的(de)請(qing)求具有下(xia)列情形之一的(de),不予支持:

(一)未在(zai)本解(jie)釋第十一條規定的期間內主張優先購買,或者雖主張優先購買,但提出減少轉讓(rang)價款、增加轉讓(rang)人(ren)負擔等實質性變更要求;

(二(er))以其優(you)先購買權受到(dao)侵(qin)害為由(you),僅請求撤(che)銷共有(you)份額(e)轉讓合同(tong)或(huo)者認定該合同(tong)無效。

第(di)十(shi)三(san)條 按(an)份共(gong)有(you)人之(zhi)間(jian)轉讓共(gong)有(you)份額,其他按(an)份共(gong)有(you)人主(zhu)張根(gen)據物權法第(di)一(yi)百零一(yi)條規定優先購買的,不予支持,但按(an)份共(gong)有(you)人之(zhi)間(jian)另有(you)約定的除外(wai)。

第(di)十四條 兩(liang)個(ge)以上按(an)份共(gong)有(you)人主張優先購買且協商不(bu)成時(shi),請求按(an)照轉讓時(shi)各自份額比例(li)行使優先購買權的(de),應予支持(chi)。

第十(shi)五條 受(shou)讓人(ren)(ren)(ren)受(shou)讓不動產或者動產時,不知道轉讓人(ren)(ren)(ren)無(wu)處(chu)分(fen)權,且無(wu)重大過失的(de),應當認定(ding)受(shou)讓人(ren)(ren)(ren)為善意。

真實權利人主(zhu)張受讓(rang)人不構成(cheng)善(shan)意的,應當承(cheng)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十六條 具(ju)有下列情(qing)形之一的,應當認定不動產(chan)受讓人知道(dao)轉讓人無(wu)處(chu)分權:

(一)登(deng)(deng)記簿上存在有效(xiao)的異議登(deng)(deng)記;

(二)預(yu)告登(deng)記(ji)有(you)效期內,未經預(yu)告登(deng)記(ji)的權利(li)人同意;

(三(san))登記(ji)簿(bu)上已經記(ji)載司法(fa)機關(guan)(guan)或者行政機關(guan)(guan)依法(fa)裁定(ding)、決定(ding)查封或者以其他(ta)形式限(xian)制不動產權利的有(you)關(guan)(guan)事項;

(四)受讓人知道登記簿上記載的(de)權利主體錯誤;

(五)受讓人知(zhi)道他(ta)人已經依法(fa)享有(you)不(bu)動產物(wu)權。

真實權利人(ren)(ren)有(you)證據(ju)證明不動產受讓(rang)人(ren)(ren)應(ying)當知道(dao)轉讓(rang)人(ren)(ren)無處分權的,應(ying)當認(ren)定受讓(rang)人(ren)(ren)具有(you)重大過失。

第十七條 受讓(rang)(rang)人受讓(rang)(rang)動(dong)產時(shi),交易(yi)的對象、場所或(huo)者時(shi)機等不符合交易(yi)習慣的,應當認定(ding)受讓(rang)(rang)人具有重大過失。

第十八條(tiao) 物權(quan)法第一百零六條(tiao)第一款第一項所稱的(de)“受讓人受讓該不(bu)動(dong)產(chan)或者(zhe)動(dong)產(chan)時(shi)(shi)”,是(shi)指依法完成不(bu)動(dong)產(chan)物權(quan)轉(zhuan)移登(deng)記(ji)或者(zhe)動(dong)產(chan)交付之(zhi)時(shi)(shi)。

當事人(ren)(ren)以物權法(fa)第(di)二十(shi)五條規定的方式(shi)(shi)交付(fu)動(dong)產的,轉(zhuan)讓(rang)動(dong)產法(fa)律行(xing)為生(sheng)(sheng)效時為動(dong)產交付(fu)之(zhi)時;當事人(ren)(ren)以物權法(fa)第(di)二十(shi)六條規定的方式(shi)(shi)交付(fu)動(dong)產的,轉(zhuan)讓(rang)人(ren)(ren)與(yu)受讓(rang)人(ren)(ren)之(zhi)間(jian)有(you)關轉(zhuan)讓(rang)返還原物請求權的協議生(sheng)(sheng)效時為動(dong)產交付(fu)之(zhi)時。

法(fa)律對(dui)不動產、動產物權的設(she)立另有(you)規(gui)定(ding)的,應(ying)當按(an)照(zhao)法(fa)律規(gui)定(ding)的時(shi)間認(ren)定(ding)權利人是否(fou)為善意(yi)。

第(di)十九條 物(wu)權法(fa)第(di)一百零六條第(di)一款第(di)二項所稱(cheng)“合理(li)的價格”,應當根據(ju)轉(zhuan)(zhuan)讓標的物(wu)的性質、數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體情況,參(can)考轉(zhuan)(zhuan)讓時交易地市場(chang)價格以及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認定。

第(di)(di)二十條(tiao) 轉讓(rang)人將物權法第(di)(di)二十四條(tiao)規(gui)定的(de)(de)船舶、航(hang)空器和(he)機動車等交付給受讓(rang)人的(de)(de),應(ying)當認定符(fu)合物權法第(di)(di)一百(bai)零六條(tiao)第(di)(di)一款第(di)(di)三(san)項規(gui)定的(de)(de)善意取得的(de)(de)條(tiao)件。

第二十一(yi)條 具有下列情(qing)形(xing)之一(yi),受讓人主張根據物(wu)權(quan)法第一(yi)百零(ling)六(liu)條規(gui)定(ding)取得所有權(quan)的,不予(yu)支持(chi):

(一(yi))轉讓合同因違反合同法第(di)五十二條規定(ding)被(bei)認(ren)定(ding)無效;

(二)轉讓合同因(yin)受讓人(ren)存在欺詐、脅迫(po)或者乘人(ren)之危等法定事由被(bei)撤銷。

第(di)二十二條 本解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ben)(ben)解釋施行后人民法(fa)院新(xin)受理的一審(shen)案(an)件,適用本(ben)(ben)解釋。

本解釋施行(xing)(xing)前人(ren)民法院(yuan)已(yi)經(jing)受(shou)理、施行(xing)(xing)后(hou)尚未審結的(de)一審、二審案(an)件,以(yi)及本解釋施行(xing)(xing)前已(yi)經(jing)終審、施行(xing)(xing)后(hou)當事(shi)人(ren)申請(qing)再審或者(zhe)按照審判(pan)監督(du)程序(xu)決定再審的(de)案(an)件,不適(shi)用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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